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印发 《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21-12-27 11:38:01  发布人:zjwsys  浏览量:1897 打印本文

2020年4月29日,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办法》全文如下。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结合中央和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党费的收缴

第一条 党员应当主动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按月足额交纳党费。

遇到特殊情况,经党支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也可以委托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党员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经党支部研究并报上一级党委批准,可以少交或者免交党费。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党支部研究同意,可以少交或者免交党费。

第二条 党员交纳党费的计算基数和比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离退休待遇纳入社保发放且不能区分基本离退休费、基本养老金和津补贴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可以参照原党费交纳额度或者其他同等收入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党费交纳额度;待遇调整的,应当同比例调整党费交纳额度。

基层党组织年初核定党员月交纳党费数额,年内一般不变动。 

第三条 党员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机关党委代收,提供该党员基本情况、现实表现、多交纳党费的考虑等情况,通过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基层组织建设指导部转交中央组织部。

第四条 各部门机关党委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党员交纳党费总额的20%上缴、汇入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党费账户,并报告上一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章  党费的使用

第五条 使用党费应当向基层党组织倾斜,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执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支出,经批准后据实报销。主要包括:

(一)教育培训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基层党务工作者所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师资费、场地费、资料费、门票费、讲解费等。

(二)开展“三会一课”、主题党日、创先争优、党组织换届以及党内集中学习教育所产生的会议费等。

(三)开展党内关怀帮扶产生的费用,包括走访慰问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生活困难党员和党务工作者、扶贫和挂职党员、因公伤残党员、因公殉职和因公牺牲党员家庭等。

(四)评选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等所产生的会议、活动、奖励等费用,以及组织受表彰同志和代表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的费用。

(五)修缮、新建基层党组织活动场所、为活动场所配置必要设施、设备、书籍等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六)编印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印制入党志愿书、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党员证明信、党费证、党员档案等所产生的工本费,购买党徽党旗,党费财务管理中产生的购买支票、转账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七)党内法规和文件规定的其他支出用途或者项目。

第七条 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章 党费的管理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党费管理工作,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归口管理。各部门党费由机关党委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党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务机构或者单位内设的财务部门代办。

党费应当以机关党委(党委)或者其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必须按照规定存入指定银行。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将党费用于购买国债以外的投资。

第十条 部门留存的党费应当向基层倾斜,所属基层党委的党费留存比例由机关党委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党支部一般不留存党费。

党费管理部门不得以现金方式保管党费。机关党委(党委)上缴党费时,不得以个人账户汇款转账。

第十一条 各部门机关党委应当明确党费报销审批权限和程序。

党费支出报销,原则上应当提供规范的财务票据和凭证。党支部开展活动遇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取得财务票据和凭证的,应当由经办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经党支部书记审核签字,按照程序审批后,将情况说明代作为原始凭证。

第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每年应当检查一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每年对部门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机关党委(党委)应当每年向下级党组织通报一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

第十四条 对在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中违纪违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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